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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或调离时须交已购公房 约定是否合法

2014-08-22 08:44    天津工人报

问:早在十几年前我就到一家科研所工作,单位给我提供了住房,双方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协议》,租赁期10年。后来,我根据国家政策以成本价买下公房,并支付了全部房款。我多次要求单位为我办理房产证,均遭拒绝。如今我欲另谋高就,单位同意为我办理所有离职手续,但前提是我必须交回已购公房。请问,单位收回已购公房的行为合法吗? 

  问:早在十几年前我就到一家科研所工作,单位给我提供了住房,双方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协议》,租赁期10年。后来,我根据国家政策以成本价买下公房,并支付了全部房款。我多次要求单位为我办理房产证,均遭拒绝。如今我欲另谋高就,单位同意为我办理所有离职手续,但前提是我必须交回已购公房。请问,单位收回已购公房的行为合法吗?

 

  答:科研所关于辞职就要交房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在科研所和李先生签协议的时候,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协议上签字也不是李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根据原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的规定,诸如科研所之类的国有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带有行政命令性质的。职工购买公房是国家通过颁布政策文件赋予职工的一项权利,在这个意义上科研所只有出售公房的义务,没有自由选择是否出售的权利,科研所当然也就无权在出售公房时附加任何的条件。因此,科研所在出售公房时关于“辞职或调离时,必须交回已购公房”的条款,侵害了职工的权益,属于无效条款,对李先生没有任何约束力。

 

  房屋是公民的一项重大财产权利,如果没有法定原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妄加侵犯和剥夺。根据国家的房改政策,职工在自愿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就已经归个人所有。而科研所以违背李先生真实意愿的形式,要求他在辞职时交回产权,这是一种公然违背国家房改政策的行为,实质上侵犯了李先生的个人财产权利。

 

  公房买卖关系是基于双方存在的用工关系而产生的。虽然单位出售公房是国家政策的要求,但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向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而此种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应该切实履行的一种义务,相对应的,这也是职工的一项权利。因此,职工无须针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给付相应的对价或补偿,也就是说,科研所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收回已经购买的公房。

 

  李先生购买的公房虽然尚未取得房产证,但是依据《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的规定,只要以成本价支付完房款,辞职与否都不影响李先生对该公房享有法定的所有权。(记者/徐涛 编辑/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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