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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签协议赠与房屋 不结婚房子能否要回

2013-01-21 12:58    房地产时报

  赵星海

 

  案情:

 

  原(女)、被告(男)于2008年至2010年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坐落于本市某小区22号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2009年6月,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并公证。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协议人甲方(被告)、乙方(原告)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属于甲方所有的某区的四套房屋,均作为甲方的婚前财产;2、属甲方所有的坐落于某小区22号01室房屋,甲自愿献给乙方,也作为乙方的婚前财产;3、甲方的婚前财产在双方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共同财产处理;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公证后生效。 ”

 

  2010年9月,原、被告中断了恋爱关系。

 

  2010年12月,原告以被告至今不履行其在公证书中所承诺赠与的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承诺赠与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答辩认为:因为没有结婚,不同意交付房屋;称其与原告系恋人关系,双方曾同居二年。

 

  法院判决:

 

  根据该协议书全文,双方约定了被告的房屋赠与行为,还对被告其他财产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协议中多次出现了“婚前财产”、同时出现了“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相关的词句,由此可以推断出,该协议是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协议生效的要件。该协议为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登记结婚,故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履行。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

 

  律师说法: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案当中,根据公证协议书所用的词句、词汇及有关条款和男女双方恋爱、协议签署的目的等多方面考虑,该份协议真实意思并非是单纯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男方是想在结婚后将争议房屋赠与女方,在没有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女方无权要求男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外,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处理。据此,男方在实际办理过户手续前是有权利撤销赠与的。(编辑 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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